個人股權轉讓的核定價格是否作為法人股東計稅基礎?
案例:張三將持A公司50%的股權以平價500萬轉讓給B公司,但在股權轉讓時,主管稅務機關認為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依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為600萬元,并以此計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法人股東即B公司受讓股權是否可以按照600萬元作為計稅基礎?
股權屬于財產,對個人轉讓股權,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規(guī)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情形,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以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受讓的股權再轉讓的股權原值確定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一)以現(xiàn)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四)被投資企業(yè)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薄俺陨锨樾瓮猓芍鞴芏悇諜C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作為兜底條款的意思是:確定原值時,此前已確認為應納稅所得額且征收過個人所得稅的部分應作為原值的一部分考慮,不應該再次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征個人所得稅,否則就存在對同一所得重復征稅問題。因此,本案例中,如果受讓股權為個人,則應當以核定的股權轉讓價格600萬作為下一次股權原值扣除依據。但如果受讓方是法人股東,雖然個人股東轉讓股權是以核定的股權轉讓價作為股權轉讓收入,但法人股東不能以600萬作為計稅基礎,原因是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是兩個不同的稅種,計稅基礎不能相互“穿透”,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yè)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fā)生的支出?!惫蓹喾贤顿Y資產的定義,屬于企業(yè)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按照《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通過支付現(xiàn)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通過支付現(xiàn)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因此,對于法人股東受讓股權仍以實際支付的成本,即500萬元確認計稅基礎。